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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

   2018-01-16 1020
核心提示: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中规定:农业产业化项目除享受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中规定:农业产业化项目除享受“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基础上,建立健全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机制,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推动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对“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期可延长到50—70年,允许依法转租、入股、转让或继承,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最长按国家规定力、理,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期。凡利用承包地(含耕地和非耕地)修建临时棚圈发展养殖业,且达到规模经营的,视为农业用地对待,免交其他费用。

  二、收费政策。领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业主,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可实行无主管机关批文办照制度,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手续费。项目规划管理费、消防审查费、异地绿化费、定额管理费、建设占道费、企业管理费等规费可以免收或减收,不能减收、免收的有关规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在企业投产后逐年补交。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业主搞项目可行性论证方案、环保方案等方面服务的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尽量少收或不收劳务费,给其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三、税收政策。对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可以视同开发性农业企业;在投产后3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业主新建农产品市场投入使用后的5年内,可将集贸税的50%用于还贷;开发“四荒”建设商品基地,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5年;对绎批准引进良种和进口农副产品加工设施设备的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照顾。

  四、流通政策。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文件、法律、法规已明确放开经营,几个渠道经营或一主多辅渠道经营的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重新关闭其经,营渠道,不得设关设卡,不得乱收费,不得干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龙头组织为所属基地农户组织生产所需农用生产资料应予允许,不得干预。龙头企业在收购农产品上享受国有主渠道待遇,收购资金可列入当地贷款计划。对农民运销专业大户,银行、工商部门。要在注册办照、开户结算,经营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市和各区市县每年要从商业网点费、集贸税费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市场建设用地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其地方所留部分也应专项用于市场建设。

  五、科技政策。对于围绕农业产业化开展全程服务的农技推广经营组织和“科工贸”等一体化经营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减免。凡到农村承包、领办商品基地或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可在被服务的单位或地区领取一定的服务收入或奖金。承包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科技人员帮助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投产后的利润中,连续3—5年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开发该产品的科技人员。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摘自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7〕15号文件(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税收

  (一)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6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7至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或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第9至工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或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6至8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占企业年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4.从事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5.夕卜商投资企业从事安居工程开发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企业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当年生产总产值70%以上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投资于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及出口农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5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税额的15-30%。

  8.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投资于农业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的税额15—30%。

  9.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0.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11.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其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征收,市财政统一集中,属于市级财政收入的,在外商投资收回前由市财政集中全额扶持外商。

  (三)出口退税和超税负扶持的优惠

  1.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2.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的税额,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四)其他税种的优惠

  1.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地税机关征收,市财政统一集中,在外商投资回收前扶持或投资于其它高等级公路建设。

  2.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分别免征10年和3年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4.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坡,荒地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5.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特产税。

  6.从事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的外商投资企业,按3%的税率征收牧业税。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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