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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8-04-20 3160
核心提示: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的通知署加发〔2018〕36号广东分署,天津、满洲里、大连、上海、南京、宁波、福州、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的通知


署加发〔2018〕36号

 

广东分署,天津、满洲里、大连、上海、南京、宁波、福州、厦门、青岛、郑州、长沙、广州、深圳、拱北、南宁、海口、重庆、成都、乌鲁木齐海关:

      为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等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相关政策,规范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业务的范围为试点地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区域(中心)”),相关试点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对外公告。

 

二、平行进口汽车的保税仓储期限按照区域(中心)相关规定执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入区仓储的平行进口汽车按照本通知执行。

 

三、区域(中心)主管海关(以下简称“海关”)应对保税仓储的平行进口汽车建立帐册进行管理。

 

四、试点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向海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资质证明;

  (二)试点企业与区域(中心)内仓储企业签订的平行进口汽车仓储协议;

  (三)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五、平行进口汽车进境入区申报时应填制进境备案清单,并在备注栏注明“平行进口汽车”。

 

六、平行进口汽车应符合国务院整车进口口岸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进口口岸、出区进口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署监发〔2016〕212号的规定签发证明书。

 

七、平行进口汽车在保税仓储状态下不得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

 

      请各关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本关区业务操作规程,做好对外公告和调整相应信息化系统等工作,遇有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关于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的通知》(署加发〔2016〕11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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