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上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绪义抢劫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向李绪义及其辩护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分别送达了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营口中院认定被告人李绪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绪义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检、辩双方主要围绕李绪义是否构成自首等量刑情节展开法庭辩论。辩护人希望二审对李绪义从轻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绪义系营口瑞泰押运有限公司金融护卫队队员(司机),预谋抢劫其所驾驶运钞车。2016年9月7日11时许,李绪义随身携带枪状物和折叠刀,驾驶运钞车从大石桥农行出发,与押运员宋某某、刘某某及携款员席某某、白某某一起抵达营口农行执行押运现金任务。李绪义在他人办理调款业务时,以运钞车门有裂缝为由,从营口农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刘某某处获取塑料胶带。当日12时许,相关人员调款、装款结束,共调现金3 500万元,分别用17个款袋和2个款箱装运。李绪义驾驶运钞车解款返回大石桥农行途中,以堵车为由改变公司规定的押运路线,将运钞车开至大石桥市星河国宝小区西侧路段僻静处停车,持事先准备的枪状物体威逼车内其他四人,将宋、刘携带的霰弹枪夺去,逼迫四人相互及其亲自动手,使用胶带将四人双手捆绑。其后,李绪义驾驶运钞车行至钢都管理区丰华颐和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摘下席、白挂在颈部的两把钥匙,打开运钞车保险柜,抢走三个款袋现金共计600万元,后逃离现场。约半小时后,宋某某等四人自行挣脱,随即报警。
李绪义劫款后,将其中300万元藏于地下停车场楼口内,200万元放于其弟李某某家卧室,60万元交予李某某代其偿还债务,其自行偿还债务共计10.9万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收缴楼口内及李某某家赃款共计500万元,并于当晚对李绪义住所地进行搜查,将藏匿于床箱内的李绪义抓获,同时查获赃款28.92万元。李某某得知李绪义作案后,于当日下午将偿还债务后剩余的28万元上交公安机关,收到还款的债权人亦分别上交共计42.9万元。同年9月13日,李绪义母亲向公安机关代为补缴赃款0.18万元。至此,本案赃款被全部追回。
二审认为,上诉人李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系预谋犯罪,持枪状物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劫得60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李绪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绪义抢劫动机属最高法院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特定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绪义家庭确负有外债,且其劫取现金后即偿还部分债务,可证实其抢劫动机确与债务有关,但该情状与就医、生活所迫、学习等原因急需有所区别,且其所抢数额远超还债所需,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要求,故对该节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绪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绪义妻子带领警察实施抓捕,至少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关于李绪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绪义妻子带领警察实施抓捕,至少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李绪义住宅进行搜查,其妻子张美玲有配合义务,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张美玲有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李绪义的主动性、积极性,故对该节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绪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绪义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低,抢劫过程无暴力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绪义系有预谋作案,随身携带折叠刀及枪状物,且劫取押运员所携两把具有杀伤力的霰弹枪,现实危险巨大,并确实给在场人员造成极大震慑和威胁,足以证实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李绪义以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为抢劫对象,造成运钞车内剩余2 900万元巨额现金的灭失风险,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恶劣。故对该节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李绪义在作案过程中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犯罪所得赃款在短时间内被全额追回,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可适当从宽处罚。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绪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辽宁高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