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卜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从山东省某市购进4.5吨工业盐运输至广德县,通过被告人王某将其中4吨工业盐以低于食盐价格销售给广德县某乡镇笋干加工户余某,另0.5吨工业盐以低于食盐价格销售给广德县某乡镇超市经营者罗某。 2016年4月,被告人余某将其购买的工业盐中1.1吨用于腌制笋干后销售,销售食品金额共计3万余元,剩余的2.9吨工业盐被广德县盐务局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将其购买的工业盐作为食盐销售给村民、乡村小店等。经专业部门检验,上述盐为日晒工业盐二级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积极退赃笋干销售款3万元。
广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卜某、王某、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6万元不等;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食盐的活动;4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王某和余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主动缴纳剩余罚金5.7万元(一审期间已缴纳3千元),宣城中院依法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余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余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城中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清),禁止上诉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对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卜某、罗某维持原判。